解除合同后,公司要求胡小姐立即移交销售单据和客户名单等资料,否则不予办理退工手续。胡小姐则表示没有什么工作资料可以移交,要求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双方由此进入僵持状态。此后,双方虽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均未取得结果。
半年后,公司准备为胡小姐办理退工手续,发现她的劳动手册从未交公司人事部门,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尚未办理,于是通知胡小姐。胡小姐则认为公司长时间未退工已给自己造成损失,而公司对退工损失却只字不提,因此拒绝协助办理退工手续。此后,双方再次进入了僵持状况。又半年后,胡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自解除合同至今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
胡小姐认为:公司以以往工作经历不实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解除合同后又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自己无法就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认为:胡小姐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胡小姐在解除合同后拒绝移交工作并拒绝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如有损失应责任自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解除合同的条件认定和迟延退工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向用人单位提交虚假工作经历能否算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是法规设定的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诚信规则。因此,用人单位如在录用条件中设定诚信条件,并在试用期内能证实劳动者违反诚信条件的,可以依据规定将此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该条规定中,不存在可以迟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例外情形。
那么,发生迟延退工纠纷时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呢?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出具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分为两类:一是影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损失,二是其它实际损失。以上两类损失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损失或者其它实际损失;如是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本案中,胡小姐在求职时向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工作经历从而被公司录用,公司在试用期内通过调查证实胡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公司以胡小姐未移交工作资料为由不予办理退工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造成胡小姐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准备为胡小姐办理退工手续,并通知胡小姐提交劳动手册协助办理,胡小姐以公司对退工损失只字不提为由拒绝前往公司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属于因其本人原因造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形,在公司通知后所形成的损失,按规定应由胡小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