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甲诉杨乙遗产继承案
上传者:孙锋更新日期:2024-08-10 21:42:16

 

 

第一部分   案情简介

杨甲与杨乙系亲兄弟关系,母亲肖某于一九九二年八月病故,父亲杨某也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去世。父亲生前留有位于甲市乙区A楼B单元C号和D号房产两处及日常用品、家具、书籍、现金等其它部分财物。父亲去世后,两兄弟对现金和存款进行了分割,而对两处房产和其他财物的分割发生了异议。杨乙认为两处房产均应由他一个人继承。杨甲认为,他们兄弟二人都是合法的继承人。按照我《继承法》的规定,杨甲作为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父亲遗留的两处房产和其它财物与弟弟杨乙享有同样的继承权。杨甲与杨乙两兄弟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遂杨甲向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父亲遗产,包括房屋和其他财物。杨甲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在珂代理诉讼。

第二部分   案件诉讼过程

在庭审中,杨甲的代理人对杨乙所提供杨某自书遗嘱的笔迹存有异议,故申请对该遗嘱的笔迹是否为杨某亲笔书写进行鉴定。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该遗嘱的笔迹系杨某所书。但本案的代理人发现,杨乙提供的杨某自书遗嘱的笔迹与以往杨某的书写习惯迥然不同,杨乙提供的遗嘱与杨甲提供的且被杨乙认可为杨某亲笔书写的另一份遗嘱日期均在2000年12月以后,但字迹、运笔方法、相同字的书写习惯完全不同。杨某自2000年6月患脑血管疾病后,写字困难,所写字迹颤抖不清,辨认比较困难。而杨乙所提供的自书遗嘱虽有抖动印迹,但字迹非常清晰,显属他人有意模仿。另外,杨某生前对安葬等后事处理甚为看重,这从杨甲提供的《遗嘱》里可以得到映证。而杨乙提供的所谓遗嘱,即送检的检材中仅提及房产处理一事,有悖常理。

对此,本案代理人以此为突破,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再次提出对该自书遗嘱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的结论是此笔迹非杨某本人所写。

本案原告代理人根据案情及相关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审判长:

我受本案原告杨甲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提供的自书遗嘱,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

    1、该遗嘱的形式不合法,被告所提供的遗嘱属自书遗嘱,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被告提供的这份遗嘱并没有注明书写的年、月、日。所以该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成立的条件,故不是一份有效的遗嘱。

2、该遗嘱是被告为了独占遗产而伪造的。

该遗嘱虽第一次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被继承杨某所写,但鉴定结果有失客观性和真实性,法庭质证时,我对此已发表了意见,被继承人杨某的笔体一贯是斜体,而且从2000年以后,被继承人杨某因脑血管疾病,所写字迹颤抖不清,这些我们可以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继承人生前手写的有关文字上完全可以证实。但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字体不仅不是斜体,而且字迹非常清楚,可是这两处遗产房屋被继承人是在2000年9月6日才和丙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在2001年以后,被告提供的这份遗嘱内容里明确写着这两处房屋的产权证号。也就是说该自书遗嘱应该是被继承人杨某在2001年6月以后所写,而事实上,在2001年以后,杨某根本不可能书写那么清晰、流畅的字了。所以,我们有理由完全可以确信被告所提供的是一份伪造的遗嘱。该遗嘱第二次经过有关部门鉴定非杨某所写,更进一步印证了这是一份伪造的遗嘱。

二、按照被继承人生前遗愿,对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但继承人杨乙为了达到独占全部遗产的目的,伪造遗嘱。同时,被告虽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判决其不分、少分或丧失继承权。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李在珂

                                       二00三年   月   日

 

本案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均被一审法院采纳,判决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杨甲、杨乙平分。杨乙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第三部分   本案的成功经验

归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案原告代理人经过大量走访和调查,搜集了大量的证据:有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房屋给原告、被告每人一套的意愿;还有被继承人于2000年12月28日从甲市寄给原告的书面遗嘱,有意将他的遗产由兄弟二人平分;另有证明被告虽然和被继承人同楼居住,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继承人的两处房产不能由被告一个人独占,而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二,被告提供的所谓被继承人自书的遗嘱不具有合法有效性。

首先,该遗嘱的形式不合法。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说明,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必须符合“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才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提供的所谓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不仅没有注明“年”,而且,也没有“月”和“日”。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之一即合法性。

其次,该遗嘱系被告处于独占目的而伪造的。遗嘱经鉴定部门鉴定,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有失客观性和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之二即真实性。本案原告代理人抓住此破绽,要求对被告提供所谓的被继承人自书遗嘱重新鉴定。经过再次鉴定,结论是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这也证实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的分析判断能力及办案经验。

再次,证据的三性之三即关联性,因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丧失。

本案原告代理人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为原告争取到应由原告依法继承而被被告强占的遗产。(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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