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甲食府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上传者:孙锋来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原创)浏览量:1109更新日期:2024-07-11 20:38:53

 

          刘某诉甲食府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刘某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刘某诉甲食府损害赔偿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1424上午1140分许,原告制作烤鸭时,因烤鸭用的干果木不够用,去抱干果木时被烧伤。AB区经济委员会曾错误地认为,当天上班后靳某已将当天烤鸭用的干果木备足放到厨房,原告不是抱干果木被烧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一)被告提供给原告制作烤鸭的场地狭窄、空气潮湿、闷热;原告是烤鸭师,抱干果木是自己份内工作,考虑工作方便,原告不可能安排抱过多的干果木堆放在操作间,什么时候抱干果木?抱多少干果木?由原告根据需要自己决定,不需向他人请示,尽管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靳某也协助原告干一些杂务,但原告也常作抱干果木之事,事发当日也不例外。

(二)被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职工白某倒液化汽残液的时间为20014241030左右,当时,因原告与强某打赌,原告为了证实白某倒除的残液是水才被烧伤。

原告被火烧伤的时间是2001424日上午1140左右,当时,正是被告对外营业的时间。此时,被告的工人已忙着炒菜,送菜,伺候用餐人员用餐,不可能再聚在一起打赌,从事与营业无关的事项。

    (三)原告被火烧伤后,被告找借口把靳某赶走,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其经理林某又把靳某找回来上班(见证据六),靳某为了不失去在被告处打工的机会,只得按被告为了推卸责任的要求作伪证。

(四)付某不能证堆放干果木处的地上是否有打火机。

原告到事故现场时,杂工付某并未在场,付某也不是一直守在现场,按被告的陈述,付某打扫卫生未发现干果木堆周围的地上有打火机的时间是20014249许,白某往干果木堆旁倒液化汽残液的时间是425日上午1030左右,然而原告被火烧伤的时间为425日上午1140许,付某能保证从上午9时到1140分,两个小时之内,没有人将打火机放在事故现场吗?显然不能。

二、      2001424,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的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火烧伤的事故现场属被告的生产区域。

 被告的经营场所分生产场所(即后厨),包括堆放燃料和供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厕所的后院,属被告的生产区域。

(三)原告被火烧伤的时间属原告的工作时间。

    (四)原告的工作过程中被火烧伤。(第一条代理意见已详述,不再整述)

(五)原告的烧伤属工伤事故。

    1.我国《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规定,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某种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属工作事故。

    2.劳动部办公厅对A市劳动局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的有关问题的复函》第6条规定,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时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3.《A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1)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2)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或造成的伤亡事故。

综上所述,无论是原告到事故现场抱干果木,还是因其它原因路过该处,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导致环境不良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被烧伤的事故都应为工伤事故。

    三、被告的生产、工作区域的特大不安全因素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承担原告被烧伤的完全责任。

    (一)被告的液化汽罐存放室距堆放干果木的着火点距离仅为两米左右,该液化气罐存放室的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了《A市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

    (二)《A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完全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生产使用化学易燃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应采取化学方法处理回收;需销毁的,应报经所在地区消防监督机关和环保部门同意,制定销毁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点销毁。

被告及有关部门认为原告的伤害是因其一工人在事故发生地倾倒液化气残液,致使环境污染,空气中弥漫大量可燃气体,原告无意中使用打火机引起。综上,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生产、工作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伤害,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参照《A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等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列损失费用。

    (一)医疗费8852.60元;

    (二)护理费1200元(2月×600/月);

    (三)房租费1200元;

    (四)误工费11000元(自2001424-2002年3月27),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4.00元;

    (五)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2460元(第124天,第258天,82天×20/天);

    (六)因被告的工作生产场所的环境污染产生不安全因素导致原告受到损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国目前对该类事故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如参照我国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标准计算,刘某的伤残为7级,被告应赔偿8500/年×20年×0.4=68000元,由于刘某是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因此对刘某的损伤有关伤残赔偿款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2160元人民币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7级伤残,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000/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60元,7级伤残,按上年度A市人均工资20个月计算,即1508/月×20月)。

 五、如被告否认其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抗辩事宜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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