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甲市A区B局及程某所有权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xml:namespace>
我依法接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林某的委托,担任林某诉甲市A区B局(下称B局)及程某所有权纠纷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及被告程某均属1985年拆迁房的拆迁安置对象,由于被告程某强占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回迁时,被告B局于90年起诉原告搬离周转房,B局向A法院举证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刘某为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程某为C号的使用权人,A法院依据B局的举证,查证属实后,作出判决,原告依据该判决,住进了享有使用权的诉争房屋至今。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及被告程某均为1985年拆迁房的拆迁安置对象,拆迁单位对原告一家的安置已达到分室的条件。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诉争房屋是分给原告及案外人刘某的(详见《证明材料》第1页居住使用),被告程某当时分的安置房为C号房(详见《调查笔录》第2页“程某某和老伴和小儿子二居室一套(大双居)”,注:程某是原告父母的小儿子)。
二、被告B局对享有同一单元房使用权的人在办理使用权证时只登记其中一人,不给所有的使用权人每人都分别签一份租赁协议不给分别办理一份使用权证。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下称《民通意见》)规定,有关公有房屋出售的优先购买权是以权利人是否有使用权(承租人)为准,而不是以购买人是否在该房有户口为准,被告及其代理人有关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三、二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所进行的诉争房屋买卖交易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30条,《民通意见》第118条等规定,判决二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2003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