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侵权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xml:namespace>
我依法接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的委托,今天代理被告参加诉讼,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被告虽有使用原告相关标识之嫌,但被告在此事件当中并没有将其产品推向市场,没有给原告之商业信誉、生产销售带来危机,也并没有混淆视听,所以不存在如何去扶正视听。
首先,我们从原告于?xml:namespace>
其次,被告在其产品称谓的使用上,我认为也存有混淆不清的现象,这一点表现在原告所拥有的相关标识在知识产权中保护范围有多大,我们记得原告在质证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商标注册证明,我注意到了原告注册的是D。依此,我对照了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该公司产品的合格证,该合格证的下方,标着D,紧接着就是中文的“甲公司”,这就让我们不难理解,D就是“甲”的英文缩写,因为D正好是英文建材两个单词第一个大写字母。由此我们有理由认定原告只是对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了注册,并不是对商品名称的注册,然而原告却称被告对他的A牌进行了侵犯。事实上,A牌和D是不一样的,因为D注册证中并没有“A”字,也没有A的图案,然而原告却在自己的产品标识中使用着图文并茂的A牌,并注有商标注册标志®,因此,我们不得不怀疑,原告是否也有假冒行为呢?这是第一个疑点,还有一个疑点,那就是原告还提供了一个ISO的认证书,然而这认证书上A的图案却又变成了另外一个形象。两A相比,一个倒象是传统形象的A,一个却像是卡通A了。那么要是前面的传统A是原告注册过的,那么由传统A到卡通A原告是否进行了新的注册呢?因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要改变图形或文字,是要重新注册的。至于到底是怎么回事,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就不得而知了。据此,足以引起我们对原告自己的信誉和权利的质疑,可以恳请法庭能够给予关注。
最后,我们认为原告在计算损失方面与法无据。因为,原告用于计算损失的标的是已被工商部门查封的。这些龙骨根本不可能销售,可以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另外,价格也不能依照原告的报价计算,因为被告的龙骨是不能与原告龙骨相媲美的,否则就不叫正当竞争了。
综上,我认为,本案被告虽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之嫌,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什么实际损害,故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以上几点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关于C,我在答辩时讲述过,这里就不在赘述。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