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诉何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xml:namespace>
依据法律规定,我接受娄某、王某的委托,担任娄某、王某、娄甲诉郝某、何某、安某、朱某、肖某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郝某、何某、安某、朱某、肖某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一)肖某身为政法干警,违反中央政法委对政法干警的八条禁令,假冒A区检察院的副院长身份,出入营业性酒吧,出现在案发现场(安某向乔某介绍肖为A区检察院副院长时,肖未提出异议),乔某、曹某仗肖某为检察院副院长的特殊身份在酒吧骗酒喝,乔某仗势伤害与其有个人恩怨的梁某,在乔某、曹某等人对被害人娄某某围攻时,肖某也殴打了娄某某(曹某在B法院已作供述),肖某的行为对乔某、曹某、何某、郝某、邓某伤害娄某某的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肖某发现娄某某被邓某扎倒以后,不履行其特定的救治义务,未及时将倒在血泊里的娄某某送到医院抢救,也不报警,从而包庇杀人凶手邓某及其他罪犯,导致邓某至今未抓获归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肖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二)
(二)郝某、何某是伤害娄某某致死的直接责任人(见证据一、证据二),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安某是郝某、何某、朱某、肖某、邓某等人到案发现场作案的组织者,其带领的人员将娄某某打倒在地扎伤后,负有救治的特殊义务,安某置被害人死活不顾,不救治被害人,其明知邓某是刺杀娄某某的凶手,而包庇邓某,送邓某去C医院,协助邓某逃离犯罪现场。安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见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
(四)朱某是伙同他人仗势殴打娄某某的行为人之一,当娄某某被其同伙打伤刺倒后,负有救治娄某某的特定义务,朱某等人置娄某某的死活不管,导致娄某某因救治不及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更有甚者还包庇杀人凶手,协助邓某逃离犯罪现场。(见证据六、七),朱某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郝某、何某、安某、肖某、朱某应支付原告下列费用合计159546.20元。
(一)、支付因伤害娄某某至死的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
1、计算依据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2)甲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6条;
2、计算方式:2001年人均工资18092元的10倍180920.00元减去乔某、曹某已赔偿的4万元,赔偿费为140920.00元,原告放弃140920.00元中40920.00元,向法院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
(二)支付娄某某生前被抚养人娄甲生活费人民币42463.00元。
1、计算依据:甲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2条、第23条。应将娄甲抚养至18岁,娄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00年,娄甲的抚养期间为10年,2000年甲市人均生活性支付为8493.50元。
2、计算方式:2000年甲市人均生活支出8493.50元乘10年,生活费支出费用应为84935.00元,扣除娄甲母亲应承担的一半,另一半为42467.50元,应由被告支付。
(三)被告应支付娄某某的医疗费1963.70元(见证据八),丧葬费10000.00元(见证据十一),存尸费、尸检费4800.00元(见证据九),交通费315.00元(见证据十),合计人民币17078.70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在珂
2003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