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诉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上传者:刘亚华来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原创)浏览量:747更新日期:2024-07-11 14:57:30

 

          乔某诉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受北京国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害人乔某的委托,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调查和阅卷工作,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已构成犯罪,且严重侵犯了被害人乔某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刑事部分

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证据表明,被告王某携带凶器,故意伤害乔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见附件)

二、     附带民事部分

(一)被告王某及其程某、孙某共同侵害致原告轻伤,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

1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甲市A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以及公安机关的预审卷,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故意伤害使原告致伤致残,应承担民事责任。

2 被告程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002516公安机关对程某的《讯问笔录》第二页、第三页中被告承认其于2002515用拳脚殴打过原告。其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也负有赔偿责任。

3 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程某一同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002515张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有被告孙某参与王某、程某殴打、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孙某也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补充鉴定》证明三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2003422的《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三被告共同殴打所致,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王某、程某、孙某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1、住院费、医药费人民币18859.32;

2、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3、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费567.40元;

4、住院期间营养费 20×31=620元;

5、误工费(1508÷30×343=17240元;

6、护理费31×1508÷30=1558元;

7、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922.70×10%×7340=29444.91元;       

8、交通费1365元;

9、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

10、第二次手术误工费180×1508÷30=9048元;

11、第二次手术护理费31×1508÷30=1558元;

12、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营养费31×20=620元;

13、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费567.40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1748.03 元。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被告王某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与被告程某、孙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和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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