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等诉乙公司拆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ml:namespace>
我依法接受安某、刘某、藤某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委托人诉乙公司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前,违法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原告申请丙局依法裁决,丙局以原告提出申请超出拆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丙局并未对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房屋拆迁补偿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
(三)被告辩称本案适用《批复》第1条,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房管部门并未对原、被告双方的拆迁纠纷做出裁决(详见证据四)。
二、 本案应适用?xml:namespace>
诉争拆迁房屋拆迁公告时间为
三、 原告为诉争拆迁房屋的使用人,符合《拆迁办法》所规定的被拆迁人的条件,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
(一)《拆迁办法》第26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第1款);本办法所说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①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②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③并且长期居住(第3款)。原告在诉争拆迁房屋居住十余年,有本市常住户口,按时向房屋管理人支付房租,原告符合上述关于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条件,属诉争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详见证据一)。被告辩称原告与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无形式上的《租赁合同》,不属被拆迁人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
(二)《拆迁办法》并未作出强制、排他规定,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必须与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不能认定为使用人。
(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于
四、被告也认可其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非法拆迁,其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
(一)被告于2004年元月出据《证明》,证明其原告属拆迁对象(详见证据三)
(二)被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使用人,其于2003年对原告居住的被拆迁房屋非法强制拆除,已对非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家具物品损失进行赔偿(详见证据三)
五、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401200元,从2003年3月至判决生效全部支付拆迁补偿款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支付房租,支付取暖费2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
(一)补偿款计算方式:
补偿价=(基准地价+基准房价)×被拆迁面积+搬家费+拆家电、室内装修
=(4300+3300)×49.5+5000+2000元
=381200+20000=401200元
注:基准地价、基准房价(详见证据二《拆迁公告》)
被拆迁面积
(二)房租费是参照租赁拆迁房屋同一地段相同使用面积房屋的最低房租费标准计算每月2500元,被告2003年2月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非法拆除,本着公正原则,起算时间应从2003年3月起至被告付清拆迁补偿款之日止。
(三)取暖费2000元,是参照被告实际支付同一地段拆迁房的标准每户2000元计算。
(四)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非法拆除原告居住10余年的房屋,原告流落街头,无房居住,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5万元人民币只能给原告心灵的一点安慰,并不能医治原告心灵的创伤。
综上所述,原告属被告非法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属被拆迁人,被告应依据拆迁公告所适用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