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案民事代理词
上传者:窦利萍来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原创)浏览量:685更新日期:2024-07-19 12:51:16

 

                 借款纠纷案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栾某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人栾某对被告人贾某所欠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123400元)所承担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人栾某于2004329为被告贾某与原告樊某借款一事担任保证人,借据约定在2004410日前贾某将全部借款还清,否则被告人和贾某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0441020041010,而原告樊某是在200411月份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告未在《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人栾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人栾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人栾某借原告的人民币贰万元钱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

被告人栾某于2004325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475被告人向原告偿还了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剩余一万元后来没有还是因为被告人曾在2004420已经向原告给付了人民币壹万元,在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上也可以证明此壹万元钱已经偿还,原告至今仍向被告人索要该壹万元借款实属无理要求,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向原告借款时其向被告人收取每月8分的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从原告处借款时,原告向我收取每月的利息8分,当时由于急需用钱周转情急之下只好答应了,后来得知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允许计复利。

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原告樊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依法秉公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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