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xml:namespace>
我接受当事人林某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首先,原告诉称:“2001年期间,被告拖欠第三人高某的房租、电费、铣床费共计98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与高某没有9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请原告出示这方面的证据。
其二,原告诉称:“?xml:namespace>
事实是
二、林某是受胁迫出具有关转让手续,当时情况下如被告不违心出具相关手续,则机器设备等拉不走,被告工厂不能生产加之设备损失,则被告损失惨重。
三、白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债权转让方高某与受让方白某均没有在转让手续上签字,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规定要件,双方没有对是否存在旧有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也没有对是否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共同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白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