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上传者:张帆来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原创)浏览量:749更新日期:2024-07-25 18:56:26

 

              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当事人于某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于某诉甲市乙区丙局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本案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因原告入住涉诉房屋而解除。

(一)被告向法庭提了被告80年代使用的固定格式的《租赁契约》文本,该文本有房屋承租人空置承租房屋或3个月不交房租,租赁关系解除的条款。原告入住涉诉房屋时,该房是空房,之后18年没有任何人对该房的承租权提出异议,原告合法入住涉诉房屋,被告在与原告之前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后,自1986年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租赁契约》不能证明被告与方某之间对涉诉房屋还存在租赁关系。

182年《租赁契约》上方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租赁契约》不认可;

2、起租日期为95年的《租赁契约》承租方没有方某签名,2000年的《租赁契约》承租方也无方某签名,是被告单方面行为,不产生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3、被告代理人在法庭陈述经公告找不到方某签租赁协议,既然找不到方某,方某也从不交房屋租赁费,租赁关系从何建立。

二、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租赁契约》,自从被告安排原告入住涉诉房屋后,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履行承租人交纳房租的义务,被告一直向原告收取房租,从未提出异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原告应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

(一)被告的代理人庭审时认为涉诉房屋自80年代就借给原告使用的定性不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能证明原告的户口自1987年就迁入涉诉房屋,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没有房管部门的住房证,原告的户口不能迁入该地址。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据能证明原告一直履行承租人交付租金义务,被告一直行使收取房租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

综上,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原告入住涉诉房屋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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